限于本文主旨和篇幅,对此无法展开详细论证。
马岭,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教授。[31]现行宪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一章的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规定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第111条),因为在性质上不属于地方机关,因此建议移至第一章总纲中。
注释: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国家监察委员会体制与机制研究(编号17BFX002)、北京政治文明建设研究基地课题国家监察委员会体制研究(17zzwm006)的部分研究成果,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术领军人才科研支持计划资助项目。二是在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增加若干条文对其做出规定。第73条规定人大代表和常委会成员质询的对象也只是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没有法院和检察院。一方面,基层政权要指导村委会、居委会工作。……在制度上形成了监察委员会调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的工作机制来看,监察委员会的性质更接近公安机关(只是查明的对象不同)——当然地位明显高于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无疑是带有司法特点(办案)的行政机关。
即使是对其命名原本主要考虑是尊重中国历史传统的国务院,《宪法》第58条也还专门说明它‘即中央人民政府。该如何解释宪法中的这种矛盾呢?笔者认为,司法权国家化是宪法明白无误的规定,宪法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分中央与地方)的专节布局,以及宪法第123条和第129条明确规定法院和检察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都强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在专门机关审查制中,又有两种代表性模式,即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模式。
此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进行主动审查。所以,理论上它们都是中国现行根本政治制度可以接受的模式。总之,在现有的宪制框架内,切实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可推动建设空间很大。我国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也属此制度。
如果我国能够及时展开合宪性审查工作,推动宪法有效实施,法治中国建设一定会较快取得显著成效。其特点是普通法院在审理普通案件的过程中,附带对正在审理案件所适用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宪法实施离不开宪法监督,而宪法监督的核心内容是合宪性审查,所以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为核心的主张及其落实,对当前法治中国建设,极其必要。其中,小步走的设想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协助监督宪法实施和宪法解释的工作委员会或在全国人大现有的各专门委员会之外增设名为宪法委员会或宪法监督委员会的专门委员会。依据《立法法》,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因此,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并不像想象的那么困难,可发挥的制度空间相当可观。
历史上苏联和多个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都曾建立过合宪性审查制度,比如前苏联、匈牙利和罗马尼亚在代议机关内设置过宪法监督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南斯拉夫设立过宪法法院并运行多年。这是宪法实施情况不理想、宪法权威不彰的一个重要原因。就目前看,是制定单行的合宪性审查法,还是通过修改有关法律来设置程序规定,需综合各方面的情况进行考虑。(作者童之伟为华东政法大学法治中国建设研究中心教授、孙平为华东政法大学法治中国建设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本文首刊于2017年11月13日出版的《财经》杂志) 进入 童之伟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合宪性审查 法治中国 。
长期以来,现实情况是,虽然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大有保证宪法在本地区实施的职权,但没有可具体操作的合宪性审查体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第二高层次的宪法监督权限。
德国宪法法院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是指在联邦和各州分别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在各自管辖范围内集中行使违宪审查权和处理国家不同机关间的权限争议,对有关法规进行具体或抽象的合宪性审查。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也都负有一定的宪法保障责任。
在此前提下,《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即表明全国人大是最高层的宪法监督机关,其主要监督对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议和决定等。二是欧陆国家采用较多的专门机关审查制。就我国现有的宪法监督制度资源看,我国已形成以现行宪法确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中心,以《宪法》、《立法法》和有关的组织法等法律文件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体系,不足之处只在于宪法保障的作用发挥得不充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理论上不可以审查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但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如果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出现合宪性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三是以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采用较多的国民代表机关审查制。从此角度看,中国如果能够切实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建立有效的合宪性审查机构和制度,那我们将在保障宪法实施方面革新和超越以前的社会主义国家,可以说是一项具有历史开创性的伟大工作。
合宪性审查有别于违法性审查,为保证其权威性和有效性,应当限定在启动合宪性审查前已穷尽合法性审查手段,同时对提起主体也应当附加一些程序性的限制。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在相关立法中都必须解决好以下问题: (1)确定合理的合宪性审查对象和范围。
(4)需要激活宪法解释。同样,依据《宪法》,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具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职权,因此对于那些与宪法冲突的不恰当、不适当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有责任加以审查,并依法作出改变或撤销的处理决定。
我国的宪制架构集中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它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通常违宪审查对象不仅包括法律或法规,还有国际条约和协定,国家机关行政行为有时也会受到审查。
此制度的安排无需大动干戈,也不涉及到修改宪法。近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越来越多,越来越重要,有些疑似超越宪定的非基本法律权限范围,有些引发合宪性争议,这也彰显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实施宪法监督的现实必要性。比如十几年前我国一些学者提出的宪法司法化便是受到美国司法审查模式的影响,虽然它并不适合我国的情况。中共十九大报告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的主张。
美国是最早建立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国家,对世界各国影响较大,对我国也是如此。(3)要有完善的程序性规范。
比如如何提请审查、如何立案、如何审理、审理的期限、文书如何送达、由什么机构裁决、什么形式裁决、裁决有何效力等。依据《宪法》和《立法法》,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从世界各国建立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经验看,并不存在适用于所有国家的主流模式,各国宜根据自身国情和宪制情况,尽全力开发自己的制度资源。三、要有合宪性审查程序法或宪法监督程序法 从我国宪法保障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看,实体性内容多,程序性规范少,这也造成很多实践操作层面的困难,并常导致实体性的规定形同具文。
中国推进合宪性审查有必要且可为 建设法治中国的主要途径是全面有效实施宪法,宪法能否有效实施很大程度取决于是否存在行之有效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密不可分,甚至宪法解释往往是合宪性审查的一种形式。尤其考虑到法工委的法规备案审查室多年所积累的经验,此方案在短期内更具现实性。这方面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
自现行宪法于1982年诞生,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从未正式行使过解释宪法的职权。此制度和普通法院审查制最大区别是违宪审查由专门机关进行,全国只有一个或若干个(联邦制下)专门的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就目前情况而言,学界普遍看法是,先走一小步,即在全国人大之下增设一个专门委员会。为此可能要重点做好几方面的工作: 一、厘清人大制度下现有合宪性审查制度具有的制度空间和层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最高层次的宪法监督职权。
为此也应当在相关立法中完善宪法解释的程序性规定。二、尽快设立专门的合宪性审查机构 从1982年宪法起草至今,我国宪法学者已提出多种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设立方案,总的看,只要是遵循现有宪制框架和人民大表大会制度的方案,无外乎大步走和小步走两种意见。